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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发布:招投标两大新规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6-04-30 09: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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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招标投标领域两大核心管理办法同步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是《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4月17日至202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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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我们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形成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4月17日至2026年5月17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年4月17日

附件1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活动。

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依法产生和获取,能够反映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

第三条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统一分类、客观公正、平等对待、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广电、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共享、查询和应用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范围内,确定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明确信息类别、内容、责任单位、依据等。

第六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纳入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信息,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进行标注,并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关业务系统应当加强互联互通,提升信息共享质量和时效性。

第七条  “信用中国”网站依法集中公示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同步公开信息的来源、依据、记录时间等内容。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通过门户网站、行业信息平台等渠道公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国家鼓励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查询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信息实时调用接口,为查询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信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一)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依法被处以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法被处以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三)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依法被处以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四)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信息。

投标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应当纳入招标投标资料,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拟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查询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发现下列信息的,招标人不得委托其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依法被处以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依法被处以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依法被处以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信息。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选聘评标专家时,应当查询拟聘任专家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信息的,不得聘任为评标专家:

(一)被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十二条  在库评标专家存在下列信息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通报入库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二)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四)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五)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依法被处以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第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满足最短公示期并做出信用承诺的,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6号)进行信用修复。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实施惩戒。

第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信息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泄露、篡改、窃取、毁损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

第十五条  国家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公共信用评价,由政府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开展,反映相关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等情况。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评价规则,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方式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日常管理需要,可以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人员等开展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地方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

对国家层面的行业信用评价结果,鼓励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应用,在执法监督、公共服务、政府投资项目发包等场景中作为参考。

第十八条  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得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制定下列政策措施:

(一)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企业的资质、资格等采用不同得分;

(二)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三)在信用评价中设置无上限加分;

(四)实施其他违规设置门槛、实行地方保护或者干涉企业自主交易的评价行为。

第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并同步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中国”网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招标人在下列招标投标环节和场景中,将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参考因素:

(一)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二)设置评标标准(资格预审标准)、定标标准;

(三)确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机制;

(四)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

(五)确定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

(六)其他招标人自主参考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

招标人在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招标投标环节和场景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说明。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可以在出具保函、保单前,查询投标人、中标人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采取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管执法、公共服务中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提高或者降低监督检查抽取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简化证明材料等便利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预审、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

(二)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在资格预审标准、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中,对信用评价结果赋予不合理权重,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实施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的,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下列差异化管理措施:

(一)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抽取信用等级较高的评标专家;

(二)对信用等级较高的评标专家,适当提高抽取频率;

(三)对信用等级较低的评标专家,加强履职风险评估,并视情采取降低抽取频率、暂停抽取等措施;

(四)其他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信用评价和应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畅通企业、社会公众问题反映渠道,及时纠正违法信用评价和应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查询和应用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信用评价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干预企业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关于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的部署要求,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我们起草形成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稳步推进,在规范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信用约束不足、信用评价滥用等突出问题。一方面,公共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有限,未能对失信主体形成约束和震慑。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招标人通过信用评价设置招标投标隐性壁垒,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对此,为强化信用约束,规范公共信用评价和应用,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企业、专家等意见,研究起草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5章32条,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活动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二章信用信息共享、查询和应用,明确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及其归集、共享、公示、查询的具体要求,并对规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应用作出规定。

第三章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规定公共信用评价的评价主体、评价要求,明确评价结果应用的方式、环节和场景,要求动态清理公共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信用管理相关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规定解释机关、施行时间等内容。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适时以部门联合规章形式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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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招标投标交易现场的管理,我们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形成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6年4月17日至2026年5月17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6年4月17日

附件1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履行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市场的规范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中心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在交易现场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

交易现场包括交易中心的服务窗口、开标大厅、评标区等场所设施和交易中心运行服务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三条  交易中心依法履行招标投标服务保障、全过程记录、异常行为提醒、违法线索报告等职责,维持招标投标活动秩序。

交易中心不行使审批、备案、检查、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指导和协调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交易中心要积极应用数智技术压缩违法空间,提升交易透明度,保障交易安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交易中心要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保障招标投标信息数据真实、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七条  交易中心要对业务大厅、开标区、专家抽取区、评标区、监标区等场所实行分区管理,明确物理边界,设置进入权限,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及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

第八条  交易中心要设置招标投标业务窗口,提供招标项目登记、公告公示信息发布、信息查询等服务。

交易中心提供全流程线上招标投标服务的,可以不设置实体服务窗口。

国家鼓励交易中心搭建招标投标专业问答人工智能模型,针对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服务流程、操作要点等,提供多模态交互式咨询服务。

第九条  交易中心要提供投标人名单公布、投标文件解密、投标信息展示、投标结果确认、异议提出和处理等开标服务,支持在线开标。

国家鼓励交易中心应用人工智能模型自动完成开标流程,提高开标效率。

第十条  交易中心要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评标需求,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为招标人匹配评标专家。

交易中心要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防止评标专家名单及评标相关信息泄露。

交易中心要为招标人跨评标专家库抽取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鼓励交易中心应用人工智能模型,综合解析项目特点和评标要点,根据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地域分布、回避规则等条件,自动匹配与项目相适应的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要对评标区进行封闭管理,只允许通过身份验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进入,并对进入评标区的人员开展评标活动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交易中心要建立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服务机制,支持招标人线上支付评标专家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参与远程异地评标服务工作,为专家抽取、评标场地(工位)选取、专家身份验证、在线评标、评标报告签署、资料保存等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要积极应用智能化评标,通过人工智能模型解析招标文件内容和投标文件响应度,辅助评标专家开展评审或者生成结果供评标专家参考,提升评标的公正性。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要为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在交易现场开展招标投标相关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要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支持数字证书兼容互认。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要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填写的招标投标数据进行校验,开展必要的数据清洗和数据标注,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数据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要加强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同级行政监督部门有关业务管理系统的互联对接,深化数据共享,优化信息服务。

第三章  全过程记录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要对交易现场产生的反映招标投标全过程的书面资料、音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进行记录和保存。

第十九条  对于线下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交易中心要留存项目审批文件、招标计划、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开标过程记录、评标过程记录、评标报告、定标过程记录、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等书面资料的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涉密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书面资料,按照相关保密权限和要求予以留存。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要设置覆盖开标区、专家抽取区、评标区、监标区的音视频监控系统,对前述区域发生的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形成完整的音视频资料。

交易中心要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设备上的操作页面进行录屏。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要对其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中的下列电子数据进行记录:

(一)招标计划、提前公示的招标文件;

(二)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澄清和修改;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和说明;

(五)资格审查过程及其报告、开标过程及其记录、评标过程及其报告、定标过程及其报告;

(六)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

(七)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

(八)中标合同;

(九)投标保证金缴纳及退还、投标保函保险提交及核验情况;

(十)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提醒的情况;

(十一)其他反映招标投标情况的电子数据。

交易中心同步记录前款电子数据涉及的信息系统登录人员、操作时间、网络地址以及相关文件创建标识码、制作机器码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要在中标合同签订或者招标投标活动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记录要求,以招标项目为单位,制作招标投标现场记录卷宗。

招标投标现场记录卷宗自形成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出具有关执纪执法凭据后,有权查看、复制招标投标现场记录卷宗。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交易中心运用人工智能模型开展智能见证和资料管理,对招标投标各环节进行无感化数字见证,全面、准确记录交易全过程,对招标投标交易资料进行智能命名与归类,自动生成档案索引与摘要,提供智能检索与查询服务。

第四章  异常行为提醒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要对发生在交易现场、可能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行为进行提醒,督促引导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规范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对招标人下列异常行为进行提醒: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填写错误;

(二)招标公告未载明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数量或者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方法类型等内容;

(三)招标文件未包含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定标方式等内容;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终止招标;

(五)中标候选人公示未载明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六)公示的中标候选人名称、排序或者其他信息存在错误;

(七)未进行中标结果公示、未按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存在错误;

(八)未及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异议;

(九)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未载明行政监督部门及联系方式;

(十)其他可能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异常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招标代理机构下列异常行为进行提醒:

(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数据规范正确录入招标项目基本信息;

(二)拟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未载明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将评标场所服务费、评标专家劳务费等不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范畴的费用计入代理费用;

(四)其他可能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异常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对投标人下列异常行为进行提醒: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提供虚假业绩、奖项等材料;

(四)项目负责人或者技术、安全等负责人已在其他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项目上履职;

(五)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

(六)其他可能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异常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对评标专家下列异常行为进行提醒:

(一)接受抽取后,迟到30分钟以上进入评标区;

(二)未按交易中心要求存放电子设备;

(三)在评标区使用电子设备对外联络;

(四)擅自离开评标区或者评标工位;

(五)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或者计算错误;

(六)其他违反评标纪律的异常行为。

交易中心应当将提醒情况告知专家库组建单位。专家库组建单位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4年第26号),将异常行为纳入专家履职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作出异常行为提醒的,要将提醒情况同步推送至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

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交易中心可以根据招标投标监管需要,进一步细化交易中心异常行为提醒的具体情形、提醒方式和异常信息共享要求。

第五章  违法线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穿透式发掘招标投标全过程的合法性风险,发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涉嫌违法的,要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招标人下列违法线索: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四)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

(五)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六)向评标专家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

(七)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招标代理机构下列违法线索:

(一)未经许可进入评标区;

(二)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

(三)泄露投标文件评审、中标候选人推荐等评标情况;

(四)向评标专家给付评标劳务报酬以外的财物;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投标人下列违法线索: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存在网络地址一致等情形;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存在文件内容、文件错误雷同等情形;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上传、解密;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五)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七)通过受让、租借、挂靠资质投标,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等许可证件;

(八)向招标人、交易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及评标专家行贿;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评标专家下列违法线索:

(一)扰乱评标现场秩序;

(二)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

(三)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

(四)违法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五)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的财物;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七)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存在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等线索的,要向公安机关报告。

交易中心发现党员或者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职务违法等线索的,要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自发现违法线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违法线索。

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交易中心要建立招标投标违法线索报告机制,健全智慧监管系统,完善违法线索识别发现和核实处理流程。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发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存在实质影响中标结果、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违法情形,可以在报告违法线索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建议。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交易中心要按要求停止提供招标投标服务。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要求交易中心协助调查案件的,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开展下列工作:

(一)勘验、检查交易现场;

(二)提供证人证言;

(三)提供书面材料、音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或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交易现场服务保障、全过程记录、异常行为提醒、违法线索报告等职责,或者代行许可、备案、检查、处罚等行政监管职能的,由同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或其工作人员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评标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或其工作人员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串通投标的规定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或其工作人员伪造、篡改、擅自销毁现场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办法》

(拟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关于深化招标投标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现场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起草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现场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场所,承担着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全过程服务保障和规范引导职责。近年来,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持续优化见证、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在提升招标投标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规范招标投标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实践不断深化,一些问题逐步暴露,集中体现在服务保障跟不上、现场记录不完整、异常行为提醒和违法线索报告不及时等。为进一步厘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职责边界,促进和保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更好发挥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企业、专家等意见,研究起草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7章47条,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招标投标服务保障、全过程记录、异常行为提醒、违法线索报告等职责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规定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定位、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二章服务保障,规定交易中心对业务大厅、开标区、专家抽取区、评标区、监标区等交易场所实行分区管理,并明确相应的服务保障要求。

第三章全过程记录,规定交易中心对招标投标交易现场产生和获取的书面资料、音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进行记录和保存,为执纪执法工作提供支撑。

第四章异常行为提醒,规定交易中心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异常行为进行提醒,并将提醒情况推送至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章违法线索报告,规定交易中心向有关部门推送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违法活动涉及的线索,并协助开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规定交易中心不履行现场管理职责以及泄密、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规定细化落实要求、解释部门、施行日期等内容。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适时以部门联合规章形式印发。